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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 “一把手”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2018年6月22日  济南刑事辩护律师
单位犯罪,“一把手”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近日就一起单位生产、销售有毒生猪案作出判决:单位“一把手”不知情、没有决定和组织实施相关行为,就不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必承担刑事责任。
  吴英颂、宦庚安分别是江苏龙山亲和农牧公司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为了单位的利益,宦庚安决定购买俗称“瘦肉精”的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20公斤,并安排公司职工将其中的9公斤配入猪饲料中,饲养生猪100余头,出售屠宰后在无锡江阴市和扬州仪征市销售,违法收入约7万元。此案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苏龙山亲和农牧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生猪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是一起典型的单位犯罪案件。根据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而,应对这家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
  法院认为,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同时又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单位的“一把手”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时,如果其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相关单位犯罪行为,则应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相关事项不在“一把手”本人职权分工范围、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法庭调查,江苏龙山亲和农牧公司生产、销售有毒生猪的单位犯罪行为,是作为副总经理的宦庚安在董事长吴英颂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吴英颂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据此,丰县人民法院判决,江苏龙山亲和农牧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13万元;宦庚安犯同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判决后,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目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文章来源:济南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杨勇军[山东]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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