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在与结果加重犯有关的诸多问题上之所以出现争执不下的局面,与对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的认识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结果加重犯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组成。因此,对结果加重犯构造的探讨,可以围绕对这两个部分的阐释而展开。
一、基本犯罪
基本犯罪行为的存在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就无从谈起。由于预备行为不可能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因此,这里的基本犯罪行为实际上只能是实行行为。
对于基本犯罪的类型,理论上尚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基本犯罪是否可以是危险犯。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从一般法理解释角度,较重结果相对于另一较轻结果,才可以称为重结果;如果基本犯不是结果犯,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结果,仅仅是一结果,结果的轻重无从比较。这种观点还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这种观点显然将危险犯排除在结果犯的范围之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危险犯能否成立结果加重犯不能脱离刑事立法实际作抽象的考察。既然一些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那就应当予以承认。至于有的危险犯,由于没有对重结果的规定或对严重后果采取其他方式的规定,不可能构成结果加重犯,那是另外一回事,不能据以一概否定危险犯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基本犯罪无论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均可成立结果加重犯。实害犯的立法例固然居多,但危险犯也不乏其例。
笔者认为,无论危险犯是否属于结果犯,危险犯都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就危险犯与实害犯关系而言,实害犯的法定刑之所以被加重,绝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与罪质的变化密切相关的;实害犯与危险犯相比,在罪质上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就是由超出了危险犯的罪质范围的实害结果引起的。这样,将实害犯视为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就有充分的理由。
在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该当数个法条的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 一方面,形成法条前提是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存在从属或交叉关系。而规定实害犯的法条与规定危险犯的法条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而并不存在从属或竞合的交叉关系。“以我国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为例。一般认为,两个条文之间具有竞合关系,前者为补充法,后者为基本法。其实不然,因为第115条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第114条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适用前提。二者既相互衔接,又相互排斥;其间既无遗漏,也无重叠交叉。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另一方面,形成法条竞合的成因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在某一实害犯存在相对应的危险犯的情况下,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意味着从法律的角度看,危险犯的既遂状态已经出现;如果随着危险状态的继续升高,出现了法定的实害结果,就构成了实害犯。从表面上看,成立实害犯的一个犯罪行为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中分别触犯了规定危险犯与实害犯的两个法条。但是,危险犯只有在实害犯未能成立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法定的实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意味着对实害犯成立的肯定,而且同时意味着对危险犯成立的否定。这样,在出现实害结果的情况下,所谓的行为触犯了规定危险犯的法条就不过是一种假相,实害犯与危险犯在法条上出现的竞合由此也不过是一种假相或者虚拟竞合,而并非一种实然竞合。
在此,或许以不可罚的事前行为为例进行一下类比,会更有助于说明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同一个社会关系(法益),但在侵犯程度上具有差别时,也发生法条竞合。例如,杀人预备和杀人既遂,虽然同是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但有程度之分,当犯罪分子经过杀人预备阶段而着手实行杀人行为并达到杀人既遂,就发生法条竞合。杀人罪的预备罪和杀人罪的未遂犯也存在法条竞合问题。 问题在于,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罪的前提是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在着手实行前停顿了下来;在故意杀人行为进入实行阶段后,不可能因为行为人事先实施了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就认为预备罪已经成立。这里的道理并不复杂:预备罪、未遂罪和既遂罪都是犯罪的停顿状态,它们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一旦确认了未遂罪或既遂罪的成立,当然就同时排除了成立预备罪的可能。其实,当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又实施了该罪的实行行为时,其预备行为虽然是应受处罚的行为,但由于该行为被实行行为所吸收,刑法不可能对其进行二次评价,因而没有单独处罚的必要。这样的预备行为被刑法理论称为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同样,在危险状态继续发展并形成实害结果后,刑法不可能对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进行二次评价,因为这样的行为已经被包括在评价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之中了。而只有在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危险状态最终没有发展并形成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对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才具备了单独处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出现实害结果的情况下,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前行为。而形成法条竞合,恰恰要以行为具有可罚性为前提。既然如此,也就不能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另外,在实害结果出现的情况下,即使可以认为犯罪人的行为既触犯了规定危险犯的法条,也触犯了规定实害犯的法条,那么,是否有将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中不同形态之间的关系归结为法条竞合关系的必要,也是不无疑问的。“事实上,法条竞合中所说的具有竞合关系的‘数个法条’,其一只能是刑法分则条文,其二只能是所规定罪名各不相同的条文,唯有如此才涉及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对行为人该定何种罪名的问题。”
其实,不仅危险犯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行为犯的结果加重犯也是存在的,如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即为适例。由此可以看出,加重结果是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基本结果而言的。基本犯是否是结果犯并不妨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理论上之所以对非结果犯是否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产生疑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受到了“结果加重犯与结果犯的不同在于其有两个结果,即除了具有基本结果之外,还有一个加重结果” 这种观点的影响。
二、加重结果
加重结果,是指基本犯罪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超越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结果。如果某种结果能够为基本犯罪的构成所要求的结果所涵盖,这种结果就不是加重结果。这正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所指出的:结果加重犯是在实现了一个犯罪构成之后发生的情形。
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因此,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对重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殴打乙致伤,乙住院治疗时,因建筑事故导致病房倒塌而死亡。乙的死亡结果是由介入因素引起的,与甲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甲对乙的死亡结果不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加重结果的性质,刑法理论上存在加重处罚条件说和构成要件要素说之争。前者将加重结果理解为“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而后者则将加重结果理解为构成要件要素,即基本犯罪已因加重结果的发生,产生新的构成要件要素,当然改变原有基本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赞同构成要件要素说。但也有的学者支持加重处罚条件说。如有的学者认为,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否发生以及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反映罪行轻重起一定的作用,因而影响法定刑是否升格以及同一法定刑内的量刑轻重。例如,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故重伤、死亡不属于抢劫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即使抢劫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该结果也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但由于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比未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的危害严重,故刑法对前者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并未另立新罪,但这并不影响其具有有别于基本犯的独立的犯罪构成,其中,加重结果就是区别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影响法定刑升格的结果当然不是普通的犯罪构成所要求具备的要素,但确实是加重的犯罪构成所要求具备的要素,因而当然就应当被认为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这其中的道理并不复杂:既然基本的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素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加重的犯罪构成所要求具备的要素也同样应当是构成要件要素。以抢劫罪为例,论者认为,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种看法如果只是针对抢劫罪的基本犯而言,当然是说得通的,但如果将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考虑进来,就难以立足了,因为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缺少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便会影响到犯罪的成立形态。这样一来,既然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否发生对抢劫罪的加重形态的成立确实有影响,那么,将其排除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外,就没有多少根据了,否则,便意味着把结果加重犯排除在犯罪的成立形态之外。
就结果加重犯来说,加重结果使其自身具有了相对于基本犯而言特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从罪质论上说,基本犯罪虽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与结果加重犯相比,其具有不同的罪质。既然罪质不同,则成立结果加重犯以后,已经改变了基本犯罪的罪质,具有新的罪质,则基本犯罪与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自然就不同。 不过,还需要强调的是,加重结果虽然超出了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能够评价的范围,但这种结果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基本犯的罪质,而只是使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的罪质相比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变化。如果某种结果的出现已经使得罪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则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由此可见,加重结果是依附性与相对独立性的统一。一方面,基本犯罪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加重结果不可能离开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引起的。另一方面,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让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负担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有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例如,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就只能出于过失;如果出于故意,就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有的加重结果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例如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重伤、死亡结果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在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但对于死亡结果,受强奸罪性质的制约,只能出于过失。有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则只能是故意。如在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重伤、死亡或重大损失就只能出于故意; 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也只能出于故意。不过,应当指出,在基本犯罪是过失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不可能出于故意。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罪过组合形式有下列几种情形:(一)故意基本犯+过失重结果;(二)故意基本犯+故意重结果;(三)故意基本犯+故意或过失重结果;(四)过失基本犯+过失重结果。上述第一种情形被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组合形式的典型,也是狭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所认同的罪过组合形式。上述几种情形与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所归纳的结果加重犯的类型不尽一致。陈朴生认为,结果加重犯可能有四种类型:(甲)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亦为故意(故意+故意);(乙)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为过失(故意+过失);(丙)基本犯为过失,重结果为故意(过失+故意);(丁)基本犯为过失,重结果亦为过失(过失+过失)。
在基本犯是结果犯的情况下,在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中,存在两种结果要素,即基本犯犯罪构成中的基本结果和加重犯犯罪构成中的加重结果。不过,对于成立结果加重犯而言,并不要求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必须是并存的。也就是说,不仅在结果犯既遂的情形下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在结果犯未遂的情形下同样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如虽未抢到财物,但抢劫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仍然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只不过其属于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而已。在基本犯是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犯无论达到既遂还是处于未遂形态,均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如强奸妇女,虽未得逞,但致人死亡的,同样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在基本犯是结果犯的情况下,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犯所要求的结果而言,既可以是重合性的,也可以是非重合性的。比如,作为故意伤害行为的加重结果的致人死亡与伤害结果从性质上讲都是对人身的侵害,两者在性质上具有重合性,前者从程度上讲能够包摄后者;而作为强奸行为的加重结果的致人死亡则与奸淫结果属于并列的结果形态,两者在性质上则不具有重合性,前者独立于后者。有争议的是,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的性质是否必须有差异。以下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展开讨论。
德国学者将德国刑法中的重伤害(第224条)、伤害致死(第226条)的情形均纳入结果加重犯的范围。 对于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有的学者经过分析后认为,其“包括三个罪刑单位,轻伤害的构成、重伤害的构成、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后两个构成都属于结果加重犯”。 而有的观点则认为,将故意重伤的情形当作结果加重犯对待,存在着将结果犯形态误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形态的错误。 这种观点所持的理由是:(一)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的区别在于是否超越了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未超越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属于基本结果,这时由于缺少加重结果,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重伤结果并未超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中本身就包含着重伤的结果。 也就是说,重伤害本来就在故意伤害罪的法益损害范围之内。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指在本罪本来的法益危害之外所造成的损害其他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其他危害结果。因此,尽管刑法针对重伤害规定了比轻伤害更重的法定刑,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也不属于结果加重犯。故意重伤害的未遂本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未遂,而不是加重结果意义上的未遂。 (二)一个伤害行为只可能造成一种伤害结果,或者是一般伤害,或者是重伤。重伤和一般伤害不可能并存;无论是重伤,还是一般伤害,都是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件,而不可能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三)属于重伤害范畴的重伤只能是故意的,对重伤可以是明确的或概括的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种只能是故意的心理态度,不符合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只限于过失或者同时包括过失和故意在内的主观罪过形式。 (四)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未遂问题。但是,当基本犯为结果犯时,却存在既、未遂问题。就故意伤害罪来说,出于重伤的故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按照重伤未遂处罚,即以未遂论按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罚,而不能以轻伤害的法定刑处罚。但是,将重伤解释为加重结果时,如依上述办法处理,则存在观念上(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未遂之分)的障碍。 在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重伤害故意和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因致人重伤而否认其结果加重犯的存在,把这种情况下造成轻伤但全案情节恶劣的,以轻伤害认定,就难免有唯后果论的错误,导致定性上的主客观不相一致和量刑上的罪刑不相适应;把这种情况下未致伤害但综合全案情节看情节恶劣的,不认定为犯罪或认定为轻伤害的未遂,定性上都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或者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或者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笔者认为,只要某种犯罪存在基本犯与加重犯之分,而某种结果被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根据,则这种结果与基本犯的结果在性质上无论是否有差异,都不影响其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就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形而言,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而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时,重伤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范围,成为加重构成的组成要素,并属于加重处罚的根据。固然,重伤结果与轻伤结果相比,只有量的差异而并无质的不同,但是,对于某种结果能否成为加重结果,需要强调的是对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以及罪质范围的超越,而不是对基本结果的性质的超越。因此,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视为结果加重犯,把重伤结果视为加重结果,是妥当的。而将故意重伤害视为结果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就意味着将故意轻伤害与故意重伤害的犯罪构成视为同一个犯罪构成,从而将立法者为故意伤害罪根据伤害结果程度的不同所配置的不同档次、相互衔接的法定刑人为地视为一个法定刑,这不仅混淆了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罪与派生罪之间的界限,而且“人为地扩大法定刑范围,抹杀法定刑与罪行相适应的界限,铲平了罪名内部的罪刑阶梯,致使惩罚失去必要的限度,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失控,从而为轻罪重判和重罪轻罚开启方便之门”。
至于否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论者所持的理由,则都值得商榷。
首先,对重伤结果是否超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关键要看这里的构成要件是针对基本犯而言还是针对加重犯而言的。在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伤害行为所造成结果的程度不同,被区分三个相互衔接的层次,其中轻伤结果、重伤结果分别是第一、二个层次的构成要件所包含的要素。如果这里的构成要件是针对故意轻伤害所构成的基本罪而言的,重伤结果便已超出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但如果是针对故意重伤害所构成的加重犯而言的,重伤结果本身就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当然无所谓是否超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问题。论者以故意重伤害所符合的加重犯层次的构成要件作为讨论重伤结果是否超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问题的基准,这显然从根本上搞错了解决问题的方向。其中的道理并不复杂:讨论重伤结果是否属于加重结果,需要解决的是重伤结果是否超出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并引起故意伤害罪的罪质加重的问题,因此,讨论问题的基准自然应放在基本罪的构成要件上。
其次,重伤结果和轻伤结果固然不能并存,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重伤结果属于加重结果的理由。按照上述否定论者的逻辑,在故意伤害致死中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同时存在伤害结果。如此说来,岂不是死亡结果也不属于加重结果?其实,前已述及,加重结果是相对于基本罪的犯罪构成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基本结果而言的。
再次,承认故意重伤害属于结果加重犯,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重伤结果可以出于过失。有的学者认为,故意伤害发生重伤结果,可能是出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轻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而发生重伤结果;二是概括的伤害故意,即并没有区分轻伤故意还是重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人重伤者;三是重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人重伤。其中基于轻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而发生重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是没有异议的。 但是,在出于轻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而发生重结果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出于过失,而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只能出于故意,这样,将这种情形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便显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对罪过形式的要求。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在行为人明确地出于轻伤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结果的情形下,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这样,能够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便只有上述第二、三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中,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只能出于故意。那么,这能否成为否定重伤结果属于加重结果的理由呢?笔者认为,对加重结果只能出于故意的立法例并非不存在,与故意的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中的实害结果的罪过形式就只能出于故意。
最后,在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重伤害故意和行为的情况下,确实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件:甲为报复泄愤,意图将乙毁容,便把一大碗硫酸朝其脸上泼去,乙因躲避及时,硫酸只泼在左肩上一些地方,致皮肤灼伤,但未达到重伤程度。 那么,是不是只有在否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这种犯罪未遂呢?笔者认为,承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与承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存在犯罪未遂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结果加重犯同样可以存在未遂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