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新龙,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道诚,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新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于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新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新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被告人朱新龙冒用“赖志光”之名入美盛时光(于都县)有限公司做工,2007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新龙因骑车摔伤要求公司支付药费未果,遂用匕首刺伤该厂负责人方祀澄的左臂及右大腿处,并随即逃回桥头乡朱屋村老家。之后,于都县公安局楂林派出所对此事展开调查,确定朱新龙为犯罪嫌疑人,并于同年2月17日决定依法对其传唤。当日晚9时许,该所民警丁菁、周宜忠等人会同派出所民警凌红东、彭荣生、方敏等前往被告人朱新龙家,向被告人朱新龙母亲钟春任亮明身份后,要求其协助查找被告人朱新龙。在查找过程中,民警周宜忠透过窗户发现被告人朱新龙在一房内走动,房门被栓住,于是大喊:“我们是派出所的,快把房门打开。”几分钟后,被告人朱新龙将房门打开,民警方敏和巡防队员刘文华即冲进去将其压倒在床上。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朱新龙用匕首刺伤民警方敏左肩、左臂及左胸部处。经鉴定,方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新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2、受害人方敏的陈述;3、证人钟春任、丁菁、周宜忠、凌红东等人的证言;4、于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5、公安机关关于 被告人朱新龙抓获经过说明、传唤证及户籍证明资料等;6、于都县公安局关于方敏的验伤证明书;7、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8、方祀澄、孙称华、郑伟杰等相关人员的称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新龙在外伤人逃回家中后,明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却以 暴力手段予以阻碍,且致伤公安民警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新龙辩称侦查机关对其实行诱供,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新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新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朱新龙上诉提出:公安机关派人抓他时没有出示证件,不知道是警察;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是假的;一审量刑太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明知道公安执法人员正在执法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具有真实性,且有很明显的伪造迹象;于都县公安局周宜忠、凌红东、邱树辉、刘文华、彭荣生、刘福泉关于上诉人被抓获及方敏受伤的经过的说明不宜作本案证据使用;于都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年三十晚上,身穿便衣不出示任何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突然对上诉人实施冲击并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由于不明真相,虽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但主观上并非故意妨害执行公务,且后果并不严重,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新龙所提公安机关派人抓他时没有出示证件,不知道是警察的上诉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新龙所提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是假的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明知道公安执法人员正在执法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具有真实性,且有很明显的伪造迹象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新龙的辩护人所提于都县公安局周宜忠、凌红东、邱树辉、刘文华、彭荣生、刘福泉关于上诉人被抓获及方敏受伤经过的说明不宜作本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因周宜忠等关于上诉人被抓获及方敏受伤经过的说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新龙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由于不明真相,虽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但主观上并非故意妨害执行公务,且后果并不严重,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新龙在外用刀将他人捅伤逃回家后,明知公安民警前来对其进行抓捕,为逃避抓捕,以暴力手段故意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持刀致伤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予以法律制裁。上诉人朱新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定飞
审 判 员 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 刘科金
二○○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蓝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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