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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犯罪未遂的若干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0日 珠海刑事辩护律师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犯罪主观方面,盗窃罪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危害结果,却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并且行为人还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盗窃犯罪是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具有多发性、易发性特征,而且与人们的社会生活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打击盗窃犯罪对于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加大了对盗窃、诈骗、抢劫等严重扰乱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犯罪的打击力度,与此同时,盗窃犯罪自身也产生了一些变化,如盗窃对象由以往单纯的有形财物扩大到电力、天然气、电信号码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等无形财产,盗窃手段也逐渐摆脱以往的随机性、低操作性融入了高技术性、科技性的因素等等。对于盗窃犯罪近年来出现的新走向、新趋势,现行立法也作出了适当的调整,本文仅就当前司法实践中办理盗窃未遂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一点简单的思考,谈下自己的看法,敬请指正。
  一、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既遂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但同时刑法也处罚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故刑法总则对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正,形成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构成,但符合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同样是刑事犯罪。
  从犯罪的四种既遂状态看,除举动犯不存在未遂状态处,结果犯、危险犯与行为犯均存在犯罪未遂。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犯罪预备一样只是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并不属于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范畴。依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盗窃得逞的,是盗窃未遂。盗窃犯罪作为典型的结果犯,其犯罪未遂、中止和预备形态均构成犯罪(除非按照刑法第13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一)区分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
  对于区分盗窃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国内外理论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转移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把被盗窃财物转移离开原特定场所,来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这种观点对电力、网络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适用起来有点困难。
  第二,藏匿说。该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把所窃取的财物隐藏在不易被发现的场所,来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这种观点并不能穷尽所有的盗窃犯罪,因为有些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就没有将所窃取的财物进行隐匿的行为。
  第三,损失说。即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1992年两高解释后出现的。这种观点具有与失控说相同的缺陷,还容易把盗窃过程中的盗窃行为与其他毁损财物的行为相混淆。97年两高解释删除了92年解释中关于盗窃未遂的定义,显然有出于这方面的考虑。
  第四、失控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已经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来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该标准违背判断既遂与未遂的一般原理,并不能科学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盗窃既遂与未遂问题。
  第五、控制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已经将作为盗窃对象的公私财物窃取到手并置于自已的控制之下,来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
  第六、失控加控制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使作为盗窃对象的公私财物脱离了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来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该说实际上就是控制说的另一种翻版。因为行为人控制了财物,原所有人或占有人必然也就失去了财物,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